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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2010)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二、第四条与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其它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文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健康发展。”

  三、第六条与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二)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三)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四)做好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五)组织蒙古语文培训工作;(六)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职称评聘工作;(八)办好蒙古文刊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交流蒙古语文工作成果。”

  四、第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对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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