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标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公交设施,并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交设施,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二)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者安全行车的;
(四)其他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补建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公交运营线路沿线的绿化树木应当由相关部门及时修剪,保证电车线网设施安全和公交车辆行驶安全。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架设、运行标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交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公交主管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