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第四十四条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公司监事会中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除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和企业工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建立或者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不实行厂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
(六)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解除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