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厂务公开的事项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企业应当进行研究。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建议,厂务公开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答复。
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平等协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相互尊重的原则,兼顾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
(二)劳动安全卫生;
(三)女职工权益保护;
(四)工资调整机制;
(五)需要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均可以提出平等协商要求。平等协商的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提出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提出的协商意向书,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意见。
职工一方提出的协商意向书,应当由企业工会主席签署书面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由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产生的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平等协商职责期间,除法定情形之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通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
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