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职工代表检查监督企业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五)提名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平等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
(六)受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八)负责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
(九)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有关重大事项,利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和技术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草案及履行、变更和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职工奖惩、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
(六)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
(二)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
(三)通过网络、广播、报刊等企业内部媒体公布;
(四)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对未按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督促企业及时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