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密切联系职工,如实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
(三)定期向本选举单位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业、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应当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提出,与企业协商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等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