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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设立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4、删去第四十五条。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

  2、将第十条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四、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2、将本法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3、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五十八条。

  五、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删去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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