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门诊进行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费用,不扣起付线,扣除全自费和乙类自付后按住院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规定的自付部分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含旅游、探亲)、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凭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含统筹基金、大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了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的报销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三)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伤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患者);
(九)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十)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拟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文书上记录,接受社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