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鼓励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安全工作和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现场带班制度。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在重要时段,应当加强对客货运场站、渡口、码头、服务区、施工现场的巡查,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应有技术决策和指挥权,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得组织生产。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质量标准。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