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性救助活动。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对进入本单位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一经发现应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及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及时制止纠缠或者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疗救治医院,定点医院须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等工作。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及随身物品:
(一)姓名、年龄、性别、族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它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返还。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给予救助,应当仔细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同时发给《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管理机构应终止提供救助服务,并发给《终止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救助期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结束救助并发给《结束救助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