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打票据应当装订成册,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遗失财政票据或《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相关职权发生变更,以及非税收入项目名称等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缴销。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三十八条 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包括购领、核销、保管以及资金缴存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