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应当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指定一名财务人员为票据专管员,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领购核销事项。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购领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提交省级(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的,应当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购领罚没票据,应当提交罚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复印件以及财政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购领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正本(或副本)、社会团体章程以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四)购领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五)购领捐赠票据,应当提交符合接受公益事业捐赠规定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票据领购证》内容、单位基本情况、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均应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