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