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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市、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以其上网销售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 / 千瓦时征收;
  (二)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额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缴纳税额的2%征收;
  (三)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缴纳税额的2%征收;
  (四)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销售增值税为依据,按照缴纳税额的2%征收;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以上项目中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市城区、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缴入市级基金专户。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市)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后,应及时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账户,财政、税务与物价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退还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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