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市人民政府统筹资产处置收入20%后的剩余部分,可由单位提出申请,专项用于单位资产的购置。
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机构应当在资产处置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所缴纳的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八)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九)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