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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或与生育有关的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三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暂不予支付,待补齐欠费后再予以支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金额,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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