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灵活就业人员和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新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两个月终止妊娠,产假二十天;
(二)怀孕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终止妊娠,产假三十天;
(三)怀孕满四个月不满六个月终止妊娠,产假四十二天;
(四)怀孕满六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九十天,其中分娩前休假十五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七)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基数除以三十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床位费、药品费等生育医疗费,按下列标准实行限额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