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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雇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在职职工工资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均为其缴费基数的千分之二。其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其缴费基数的千分之八。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在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为有档案人员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无档案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男六十周岁,女五十周岁)。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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