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向办案机关退还相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鉴证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干涉价格鉴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损毁物、定损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