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或者案件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按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的概述;
(四)价格鉴证结论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变更原价格鉴证对象的数量、内容等相关事项,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证内容进行变更并征得办案机关同意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做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自签收价格鉴证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一)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价格鉴证程序违法的;
(三)价格鉴证结论依据不充分的;
(四)价格鉴证结论显失公平的;
(五)现场(实物)勘验有误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价格鉴证: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要求中止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价格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