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
(二)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三)办案机关不予配合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灭失的,办案机关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翔实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与办案机关约定价格鉴证期限。在价格鉴证中出现重大疑难事项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和办案机关另行约定延长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对数额较大的涉案财物或者重大疑难的价格鉴证,应当成立价格鉴证小组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价格鉴证的需要,确需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并注明返还日期。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账目、文件,并进行调查或者提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技术参数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为基准,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品质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品质检验、技术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