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本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三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八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办案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二)价格鉴证机构审核受理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察、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五)办案机关签收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的涉案财物应当是真实的,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函件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函件内容和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