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民事案件涉及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未设立价格鉴证机构的,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证业务;
(四)价格鉴证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六)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二)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收价格鉴证事项;
(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