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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号)


  《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照本条例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提出的涉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财产性权益和服务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对市(地)级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进行最终复核裁定。

  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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