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核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有意泄漏被审查方的保密信息的;
(二)实地核查时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和要求,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三)做有损于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及被审查企业声誉和利益的事情的;,
(四)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实地核查结论的信息的;
(五)不得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或参与取证产品的设计,供应,安装,维护,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审查员、被审查企业均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市质监局决定是否回避;市质监局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以决定回避。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查组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通过实地核查的结论,现场不得告知申请人,最终实地核查结论以市局书面告知为准。
第十八条 审查组长负责将审查报告填写清晰、完整、准确,并在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2日内上报市许可证审查机构,市许可证审查机构作出实地核查结论建议报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作出决定,并出具《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的考核评价
对核查人员实施实时评价和年度评价。
(一)实时评价
实时评价依据以下信息反馈进行:
a) 企业的廉政反馈信息;
b) 《实地核查过程观察记录》
c) 审查组提交材料质量;
d) 国家和市质监局对所审查企业抽查复审、监督抽查结果;
e)来自其他方面的信息。
发现问题时,根据问题的性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置。
(二)年度评价
每年一月底前对上年度核查人员进行评价。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由市许可证审查机构按《北京市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评价准则》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报市质监局。
第二十条 处置
(一)处置形式
根据核查人员在参与生产许可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度,分别给予暂停使用和停止使用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