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收养的,需出具民政部门的收养证;寄养的,需出具寄养协议和公正机关的公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离退休后来本市定居且在市区有固定住所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三)由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及其无工作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符合本规定情形之一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离(退)休证;
(二)民政、人事部门安置手续;
(三)房屋产权证明;
(四)配偶无工作证明;
(五)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任职命令及家属随军报告表;
(二)配偶无工作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和“城郊村”的农村居民户口,按照自愿原则,要求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
(二)本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和“蓝印户口”制度。
(一)拟在市内务工经商、投资兴业的暂住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二)暂不具备办理常住户口条件,在市内连续居住并已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口,可申办“蓝印户口”。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其常住户口不予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