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选址与规划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保障居住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小户型基本住房需求为主,制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应适合人居要求并遵循节约用地、方便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并符合下列条件:
(1)地质条件适宜、交通便利、环境宜居、就业方便的区域。
(2)应结合产业布局,在设有相应的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区域;或公共服务设施、市政配套设施应与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同期投入使用,并配建一定比例的经营用房。
第十二条 鼓励在主干道通达、公交便捷的城市新区、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建设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配套设施完善的综合性社区。
第十三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的建筑面积、套数、户型比例、建设标准、设施条件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其所属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不应建低层住宅。
第十五条 大型居住社区的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注重城市设计,重视建筑形体与空间的整体环境效果。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和各地城乡规划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建筑设计与标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代际关系、风俗习惯等因素,满足家庭的基本居住生活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