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本单位员工和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