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冀民〔2010〕9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组织部、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0〕127号)精神,从2010年10月1日起,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1。提高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2。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见附件3。
二、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4。
三、各地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4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32元,其余每人每月需补助的108元资金省内负担比例分别是:非财政直管县中的扶贫开发重点县按省、市、县5∶4∶1比例分摊,其他县按省、市、县3∶4∶3比例分摊;财政直管县中的扶贫开发重点县按省、县9∶1比例分摊,财政直管县中的非扶贫开发重点县按省、县6∶4 比例分摊。调整后标准见附件5。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22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32元,其余每人每月需补助的88元资金省内负担比例分别是:非财政直管县中的扶贫开发重点县按省、市、县5∶4∶1比例分摊,其他县按省、市、县3∶4∶3比例分摊;财政直管县中的扶贫开发重点县按省、县9∶1比例分摊,财政直管县中的非扶贫开发重点县按省、县6∶4 比例分摊。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6。
五、各地要按照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冀政函[2002]94号)规定,制定当地的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抚恤补助标准,高于省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解决。
六、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2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达到每人每月39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3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2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发放生活补贴。
七、此次提高老党员生活补贴所需经费我省承担的补贴资金,仍按照《关于提高部分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冀组通字[2009]40号)确定的分担比例承担。
八、各级民政、组织、财政部门要加强抚恤补助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表》
4.《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表》
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表》
6、《部分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委组织部
河北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