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