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当事人有违反调解现场秩序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情形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制止;对有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节 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第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医调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并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对不能即时履行或赔偿额超过20万元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

  第四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完毕;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长1个月,届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专家咨询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六节 调解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人民调解的除外;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