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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节 调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事实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主要理由,并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调委的要求,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并及时向医调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提出初步意见。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前7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但应作好书面纪录。

  调解在医调委指定地点进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向人民调解员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时,可有1至2名委托代理人或成年家属陪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时,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记录应经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可在充分考虑医患纠纷案情、当事人意愿和及时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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