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用菌用木材管理
第八条 食用菌生产耗用本县(市、区)自产木材的,其消耗自产材活立木蓄积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天然林材的70%。
第九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或个人对使用的木材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本地木材的,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来源合法证明。
(二)使用外进木材的,提供木材运输证或其他来源合法证明。
第十条 木屑经营加工企业管理。
(一)木屑经营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3、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二)木屑经营加工企业生产台账建立方法和检查监督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树木采挖管理
第十一条 采挖树木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和林地为前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挖的树木包括已定植的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标准《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一一2001)划定。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重点防护林和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严禁采挖。
第十四条 采挖树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同时应当对批准的采挖作业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