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