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积极培育会展市场主体
(十一)充分发挥国际博览中心等现有会展企业的作用,培育组建具有规模的专业会展龙头企业。积极鼓励各类经济成份的公司主办、承办、协办或者支持会展,同时积极吸引国际国内著名会展公司来我市设立会展机构、举办会展和开展会展业务。充分发挥各类行业协会作用,积极鼓励行业协会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会展。
(十二)积极引进国内外著名的各种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高峰会、研讨会等会展及其它大型活动在我市举行,同时依托太湖文化论坛及宾馆酒店等会议载体的优势,吸引国际会议组织和会议公司以及大型跨国公司来我市举办高层次论坛、年会等多种形式的会议,提高我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十三)进一步强化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监管,建立会展品牌保护机制。鼓励引导各类会展项目申请注册商标、参加"国际展览联盟"(UFI)、国际展览与项目协会(IAEE)等国际会展协会组织的相关认证活动,逐步建立会展业及会展品牌的评定认证体系和会展商标注册制度,保护会展业的合法权益。
(十四)加强苏州会展业整体宣传,发挥各类媒体在服务会展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大力推进目的地整体营销,利用招商引资等涉外活动,加大苏州会展经济推介力度,形成城市和品牌会展联动宣传的良好局面。
(十五)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会展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会展企业,2010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当年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会展业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七)对会展业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八)对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代参展单位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和参展者的食宿费,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
(十九)对会展业企业2010年年底前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及其他部门取得的相关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对新引进或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专业会展公司和会展服务公司,按其税收贡献给予一定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