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及时根据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不应修改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经法制机构初审后,由草案起草处室报厅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或者主要负责人审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出具内容合法意见的,予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返回起草处室,由办公室按公文办理流程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合法审查,出具内容不合法或者需要修改等意见的,起草处室在规定期限内,按省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予以答复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印发,一个通知只能印发一个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由厅办公室统一编排规范性文件专用文号,格式为:冀卫规(处室缩写)〔年份〕XX号;同时,应在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用3号黑体字标注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的登记号。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部门的文号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以“试行”、“暂行”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原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实际提出予以废止、修订或者正式施行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行文。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处室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机构递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8份及电子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