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从事法定资产评估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河北省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试行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标准
档次
| 计费额度(万元)
| 差额计费率‰
| 备注
|
1
| 100以下(含100)
| 11
| 1、收费标准上下浮动幅度为20%; 2、单件收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
2
| 100以上-1000(含1000)
| 4.5
|
3
| 1000以上-5000(含5000)
| 1.2
|
4
|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 0.8
|
5
| 10000以上-100000(含100000)
| 0.15
|
6
| 100000以上
| 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