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处罚依据:《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
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违法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违法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有多项乱收费行为,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违法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违法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违法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五)有多项乱收费行为,违法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乱罚款行为
认定依据:《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处罚依据:《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
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乱罚款行为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乱罚款行为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责令改正,不能退还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1、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罚款行为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2、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超过规定限额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3、实施罚款行为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4、强行罚款,不执行治理三乱规定,随便上路罚款的,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
认定依据:《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处罚依据:《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违反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收取停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提高收费标准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三)没有收费资质收取停车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章 财政违法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管理规定的
认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三条
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执行标准:
(一)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的罚款;
(二)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一万元未超过十万元的,处以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十万元未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上述三项的违法行为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给予最大数额罚款适用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并处少缴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
认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四条
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