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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执行标准:
  (一)因人员紧张等原因而未按规定任用会计人员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的罚款;
  (二)为谋取某种利益而不按规定任用会计人员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一)未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能挽回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不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执行标准:
  (一)虽有上述行为但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行为,也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能挽回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不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但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行为,也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能挽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上述行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但认错态度不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藏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一份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一处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二份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二处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三份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三处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四份以上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四处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供应商违反采购法规定。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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