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石财[2011]70号)
局内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及《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罚教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
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罚款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一般应在相应的罚款标准内按照较低金额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金额较大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一般应在相应的罚款标准内按照较高金额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执行标准》的具体规定。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发现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在上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范围之内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减轻或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财政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核审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由石家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石家庄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会计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执行标准:
(一)以明细账代替总帐、银行存款、现金等未使用订本帐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二)完全没有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设置帐簿的,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