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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并设置岗位或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务资料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认真记录相关台账。
  第五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含电子台账),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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