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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对其他机构、场所提供的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各机构、场所均设置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
  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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