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常驻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据以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三)常驻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 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完纳税申报和税款结算事项。
第三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直辖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河北境内跨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石家庄市跨区(县)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