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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国税发〔2009〕92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源泉扣缴就是将款项的支付人作为收入的“源泉”,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给非居民收款方时将应缴的税扣下来缴入国库,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规定税率,扣缴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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