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在媒体或相关公共场合进行公布、公示的行政指导行为;
(二)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行政相对人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行政指导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立项申请,在接到业务机构的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认为符合立项条件的,提出同意立项意见,报局长批准;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告知业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业务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实施影响重大行政指导行为的,可以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直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建立影响重大行政指导行为的评估制度,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实施 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项所作的抽象行政指导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收集、整理、分析的相关信息,为非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引导性参考的,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审查公示信息事项,并组织协调辖区内的信息公示工作。
涉及全省性、危害严重以及特大、敏感的信息,须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局法规处,经省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有利于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目的,对其它行政相对人有较大示范作用的,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精神或物质奖励,须向相关单位报批的,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再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