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书面等其它形式的,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相应的行政指导文书。一般的行政指导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或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审批的,由局长 (含副局长,下同)决定。行政指导文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指导的承办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批准。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撤回或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指导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研究,认为需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指导,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相对人准备充分,条件成熟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之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公开。
行政相对人具名陈述理由、提出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作记载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相对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意行政指导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行政相对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的行政指导项目的,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并附行政指导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写明指导对象、内容、条件、手段、步骤、注意事项等。属抽象行政指导的,需同时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和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的行政指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