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准则,遵守法定的权限和履职范围,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
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必须公平、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化指导。
第九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实施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注重社会效果、信赖保护、成本效益优化等原则。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指导以及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且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但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辅以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不得含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内容,也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变相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为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目的,引导和鼓励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的;
(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信息、职责等方面的帮助的;
(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调处的;
(四)预防和抑制行政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完善管理措施、预防不当行为发生或防止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等加以指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