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确定拟征收范围,审查拟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织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依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维稳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核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公众意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汇总后,报请本级政府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提交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到500户以上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并存储到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费用专项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