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正常损失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和土地出租、出借或者调剂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投资,不得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确需进行出租、出借、调剂、对外投资、担保或者改变用途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土地权属转移的出售、置换、转让等,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争议,由使用单位协商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调解、处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的;
(二)超计划、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调剂使用的;
(三)利用率低、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接受调剂处置的;
(四)在办公用房购置和维修中违反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规定的;
(五)借办公用房专项维修之机变相扩建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经营或者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收入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办公用房和土地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盘点报告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八)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九)擅自将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转移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