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码头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水务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码头设置规划应当符合防洪、岸线利用、旅游和水路运输等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安排。
第七条 在港区内设置码头或者其他水上浮动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岸线使用许可。
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设置经营性码头的,应当向码头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设置非经营性码头的,应当到码头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岸线使用和经营性码头设置许可的条件、申请提交的材料和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松花江干流以外水域的岸线利用、经营性码头审批和非经营性码头登记。
第八条 建造的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船检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设置码头和水上浮动设施,除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满足使用功能外,还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管理要求。
第十条 码头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要求变更码头经营范围、企业法人代表、办公地址,停业、歇业,出租、出借、转让码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码头和占用岸线。
第十二条 客运码头经营者应当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维护候船秩序,设置专人引导乘客依次乘船。
第十三条 码头的所有者、经营者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的,应当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从事装卸、搬运、储存危险货物业务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